(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对放射工作的安全管理,严防放射事故发生,保障全校放射工作人员、师生员工和医技人员的健康与安全,保护学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等规定,并结合本校具体情况,在《复旦大学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校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用工作的各院、系、所、中心、附属医院等单位和个人。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射线装置是指X射线装置、加速器、中子发生器和含放射源的装置。
第三条 放射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学校,院、系、所、中心和附属医院,部门实验室三级管理体制。在校辐射防护委员会和保卫处领导下,由校辐射防护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辐防办)负责全校放射工作的安全、检查、监督和管理;各单位的分管领导负责本单位的放射安全管理工作,并设定专人兼职放射防护监督员,负责本单位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各部门实验室在本部门领导下确保放射工作安全规范进行。
第四条 全校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各单位或个人,应同时接受市环保、卫生和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章 放射工作安全许可管理
第五条 凡在校内新建放射工作场所的建设项目,必须向校辐防办提交《辐射工作安全许可证》申请报告和证明建设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条件,经校辐防办预审后再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获证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凡在校内新建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临床放射诊疗的单位和附属医院,除按本条例第五条的要求执行外,同时还应获得市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单位的准入许可。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放射工作场所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应向校辐防办预申报,并委托有评价资质的技术中介单位出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书(表),送市有关审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项目建设。
第八条 放射工作场所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由校辐防办先进行预审,再委托有资质的技术中介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效果评价,经环保等市有关审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三章 放射工作场所安全管理
第九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各院、系、所、中心和附属医院,应对本单位的放射防护和安全工作负责,并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条 放射工作场所应建立以下放射防护责任制度:
㈠ 各院、系、所、中心和附属医院应成立放射防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并设兼职放射防护监督员。
㈡ 建立和健全本单位放射工作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㈢ 制定并完善本单位放射事故预防措施与应急方案。
㈣ 制定并完善放射工作场所内、外环境监测制度。
第十一条 各院、系、所、中心和附属医院应对下列放射工作场所或设备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记:
㈠ 放射工作场所出入口。
㈡ 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室。
㈢ 含密封型放射性核素装置与射线装置的工作场所。
㈣ 新建的非密封源放射工作场所,其控制区与监督区应采用国际通用颜色(红、黄)作为各工作区域标记。
第十二条 从事放射诊疗的各附属医院应制定下列要求:
㈠ 制定放射诊疗装置或设备的质量保证实施方案,并应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㈡ 放射诊疗装置的防护性能与技术参数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要求。
㈢ 制定对患者或受检者进行放射诊疗时的安全防护要求。
㈣ 对患者和受检者在进行医疗照射时,应事先告知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
第十三条 放射诊疗装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㈠ 安装、维修或者更换与辐照源有关部件设备应当经有关检测机构进行验收,确认合格方可使用。
㈡ 应当配备质量控制检测仪器并按规定进行质量保证管理。
㈢ 制定严格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和校正,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维护保养。
㈣ 应设置必须的安全连锁装置、监控报警装置、视频与通话装置以及工作信号装置等安全和防护设施。
第四章 放射源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各单位在订购放射性同位素前,均应由放射防护监督员填写好报单,送校辐防办登记备案,再向市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放射性同位素订购批准手续,待审批通过后再由放射防护监督员办理购买。购买后应及时向校辐防办办理放射性同位素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学校各单位凡新购置的放射源或已购置的放射源均应由校辐防办统一归口,负责向市环保主管部门申领编码,并如实填写“放射源编码卡”。同时应在包装容器和含放射源的设备上,在其明显位置悬挂放射源编码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必须健全和执行严格的放射源盘存查究制度,随时掌握本单位放射源的数量、存放、分布和转移情况,严防放射源被遗忘、失控、丢失或被盗。
第十七条 放射源的盘存查究应记录和保存以下资料:
㈠ 所负责保管的每个放射源的位置、形态、活度及其它说明。
㈡ 所负责保管的每种放射性同位素的数量、形态、活度、分布、包装和存放位置。
第十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或放射源应设专用安全贮存室,严禁与易燃、易爆、易腐蚀性物品同库,并应有双人双锁专人负责保管,应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制度,并做到交接严格,账物相符与记录资料完整。其次,放射源贮存室还应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等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严禁在非活性实验室使用或私自向外单位转借与调拨。若确需转借或调拨,对方必须持有市环保部门签发的相关许可证等文件,并应经院系领导签字同意和校辐防办的批准。
第二十条 校内各单位一律不得私自处置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原生产单位。若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应经校辐防办登记备案,并将废旧放射源进行安全防护包装整备后经申报同意再送交市环保专用的放射性废物库内贮存。
第五章 非密封放射源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非密封源放射工作的各院、系、所、中心和附属医院,应结合本单位的工作性质与特点,制订出切实可行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熟悉所从事的放射工作性质与程序,并应有防护最优化意识。工作前应拟定详细工作计划,必要时在事前应进行训练或预演,以提高操作技能。
第二十三条 从事放射性液体的开瓶分装、煮沸、烘干、蒸发等操作或产生放射性气体、气溶胶或粉尘的操作,均必须在有通风过滤设备的通风橱或手套箱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凡操作3.7×107Bq活度水平以上的β或γ放射性同位素时,应使用有机玻璃或铅玻璃制的防护屏和防护眼镜,并尽可能使用长柄器械进行远距离操作。
第二十五条 从事非密封源的放射工作单位,在工作场所应备有收集固体废物的玻璃钢桶,桶外表面应有放射性标识,并按放射性同位素半衰期长短分别收集。对长半衰期的废物待积到一定数量后,应送交市环保部门专用的放射性废物库内贮存。
第二十六条 工作中产生的放射性废水应集中收集在不锈钢桶内。对属于乙级水平的放射性工作场所应专门设立废水衰变池或废水处理装置,处置后的废水必须经市环保部门监测确认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对放射性原液或中、高放废水应予以专门收集贮放,待积到一定数量后,再集中送市环保部门专用的放射性废物库内贮存。
第六章 放射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全校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放射工作人员,均应定期参加安全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工作。
第二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必须佩带个人剂量计,并进行个人剂量检测,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由校辐防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每年应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健康检查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条 各院、系、所、中心、附属医院应建立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并做好相关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因进修、教学和科研等需要短期或临时从事放射性同位素操作的人员,必须通过由校辐防办组织的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并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体检,合格者方能上岗操作。
第七章 放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凡校内发生放射性同位素(源)丢失、被盗、射线装置失控和放射性污染等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尽快向校辐防办或校保卫处报告,经现场调查确属放射事故后,应在不超过2小时内,向市环保、卫生和公安等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市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发生放射性同位素(源)丢失与被盗事故,应保护好现场,除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要求执行外,还应认真配合市公安、环保等行政部门所进行的调查与侦破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生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失控而导致人员超剂量照射事故,除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要求执行外,应迅速安排受照人员接受医学检查或送市专门医疗单位救治。
第三十五条 发生工作场所或人员放射性污染事故时,除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要求执行外,应立即封锁现场,撤离有关工作人员,切断一切可能扩大污染范围的各环节。校辐防办必须尽快赴现场开展监测与初步去污处理。对受放射性污染的人员,应立即采取暂时隔离和应急救援措施,在采取有效的个人防护措施下组织人员尽快对污染人员进行清洗处理,并按需要将放射损伤人员送市专门医疗单位进行进一步去污处理与医学救治。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或者停止其进行的放射工作。
㈠ 未取得《许可证》而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
㈡ 未经培训或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工作的。
㈢ 未经上岗前健康检查而上岗的。
㈣ 上岗后未按规定定期健康检查的。
㈤ 上岗后未按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㈥ 对放射事故弄虚作假的。
㈦ 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问题,未按限时纠正的。
㈧ 未按规定设置电离辐射标志、连锁安全装置的。
㈨ 未按规定进行放射诊断、治疗的。
㈩ 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而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三十七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而造成放射事故,或有意缓报、瞒报、谎报或漏报放射事故,对相关的单位或个人以及主管领导,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据《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本条例依据:
㈠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㈢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
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㈧ 《中华人民共和国辐射工作安全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复旦大学辐射防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复旦大学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条例》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