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对学生的处理行为程序正当、依据明确、结果恰当,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对该决定进行复议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校在册接受学历教育的国家计划内学生及单位委托培养和自筹学生、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
第二章 处理申诉的组织
第四条 复旦大学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挂靠在学生(研究生)工作部,负责受理并审查学生申诉。
申诉处理委员会向校长办公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复旦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8名常务委员和5名临时委员组成。
第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由常务委员担任。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各分管校领导担任。其他常务委员由学生工作部、研究生工作部、校团委等部门负责人及校学生会主席、校研究生会主席担任。
作为常务委员的各部门负责人更换时,由新任负责人接替原负责人担任常务委员。校学生会主席、校研究生会主席更换时,由新任主席接替原主席担任常务委员。
第七条 临时委员由两名教师代表和三名学生代表组成。教师临时委员由校工会推举。申诉人为本科生的,三名学生临时委员由校学生会推举;申诉人为研究生的,三名学生临时委员由校研究生会推举。
临时委员不能由申诉人所在院系的师生担任。
第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学生工作部、研究生工作部,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秘书长由学生工作部部长、研究生工作部部长担任,总管秘书处工作。
第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书面审理申诉人的申诉;
(三)召开复议会议,对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处理;
(四)提出维持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原处理决定等复议意见报校长会议审批,并将申诉结果送达申诉人。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十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本条例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对学生本人做出的违纪处分决定不服的;
(二)对取消学生本人入学资格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要求学生本人退学的决定不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学生提出申诉,应当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处理委员会秘书处递交书面申请和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的文件副本。申诉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要求并附上相关的证据、证人材料。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二条 秘书处负责接收申诉人的书面申请。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诉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议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如下决定并送达申诉人:
(一)申诉请求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要求申诉人在3工作日内补正;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复议决定书:
1. 申诉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申诉人资格的;
2. 申诉事由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诉范围的;
3. 申诉材料不齐备且在限期内未补正的;
第四章 申诉的复议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次日将申诉申请书副本送达对申诉人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
做出被申诉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包括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和其它相关材料的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的简单申诉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复议。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通过会议方式进行复议的,可以召开复议会议对申诉进行复议。
第十六条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复议的,申诉处理委员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书面审查意见应获得申诉处理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七条 采取复议会议方式进行复议的,秘书长应当在收到双方书面材料后召集复议会议。复议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可举行。
第十八条 校法律事务办公室应当派一名法律工作者出席会议,提供咨询和出具法律意见。
申诉人所在院系可以派一名代表列席会议,参与讨论。
法律工作者和院系代表均不具有表决权。
第十九条 申诉人应当出席复议会议。
做出被申诉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派一名代表出席复议会议。
申诉人和做出被申诉处理决定的部门代表可以依据复议程序在会议上发言。
第二十条 秘书处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申诉人复议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申诉人无故不出席复议会议的,按放弃复议申请处理,申诉复议程序终止。
申诉人因故不能参加复议会议的,应提前两个工作日向秘书处提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是否延期。
决定不延期的,秘书处应至少提前一天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应委托一名代理人出席。
决定延期的,由秘书处另行安排复议会议时间。
做出被申诉处理决定的部门未派代表出席复议会议的,复议会议照常举行。
第二十一条 复议会议主持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常务委员担任。复议会议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
(二)主持人询问申诉人对于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委员有无请求回避的要求;
(三)申诉人申诉;
(四)做出被申诉处理决定的部门代表陈述;
(五)申诉人与做出被申诉处理决定的部门代表对证据和事实情况发表意见;
(六)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合议;
(七)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形成书面意见。
如申诉人提出有需要回避的人员,复议会议中止,由该临时委员原推举机构重新推举。
第二十二条 复议会议的意见必须经过二分之一以上到会的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五章 申诉复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根据复议情况提出书面意见,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复议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原处理决定: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原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4、有证据证明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超越或滥用职权,
或相关人员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原处理决定被撤销后,该申诉事项发回原处理部门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申诉处理委员会责令原处理部门重新做出决定的,该部门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决定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处理,也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将书面意见报校长办公会议审批后产生效力,由秘书处送达申诉人和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复议决定做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诉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诉人撤回申诉申请的,申诉复议终止。
第二十七条 学生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上海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 “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学生工作部、研究生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二○○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