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15日校长办公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15日发布 自2012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财经纪律,巩固“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成果,建立健全防范治理“小金库”的长效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学校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均属于“小金库”。
第三条 “小金库”的表现形式包括:
(一)隐匿收入设立“小金库”:
1.违规收费、罚款及摊派设立“小金库”;
2.违规截留合作办班、各类收费服务等各类应缴收入设立“小金库”;
3.违规截留各类以学校名义获取的科研项目经费设立“小金库”;
4.用社会捐赠、职工上交兼职薪酬或境外收入等设立“小金库”;
5.用资产处置、出租、使用收入设立“小金库”;
6.经营收入未纳入规定账簿核算设立“小金库”;
7.用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设立“小金库;
(二)虚列支出设立“小金库”:
1.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咨询费、合作办学费等名义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2.虚列名义或合同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
3.以假发票等非法票据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4.上下级单位,或者关联交易方之间相互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
(三)其他形式设立“小金库”。
第四条 学校依据“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原则建立“小金库”防范治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五条 学校所属各单位、各部门党政主要负责人是预防和制止本单位、本部门“小金库”行为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控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对预防和制止本单位“小金库”行为负总责。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校内各学院、系、所、基地、中心、机关部处、附直属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各单位)。学校各附属医院、全资和控股企业、基金会、附属社会团体参照执行。
第二章 防范与治理
第七条 财务处和经学校批准设立的财务机构(以下统称财务部门)负责对学校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财务部门应根据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设置完整的账簿体系,将学校的各项收支纳入账内管理和核算。
第八条 各单位的所有资金收支必须全额纳入财务部门集中核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财务部门设置的账簿体系之外,截留属于学校或单位的资金,自行设立“账外账”、“手工账”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九条 财务处统一负责学校各类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未经财务处批准,各单位不得以学校、本单位或个人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经财务处批准开设的银行账户,只能由财务部门和专职财务人员核算和管理,并按规定办理账户年检手续。
第十条 未经财务处批准,各单位不得自行设立任何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自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各单位对外依法收取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依法取得其他各种收入,均应使用财务处统一购置或印制的各类合法票据,严禁各单位私自外购或印制票据。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重视与加强现金管理,及时(一般应在收到现金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五万以上的现金应在收到现金的当天)将收取的各类现金上缴财务部门或存入财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不得长期保存在本单位或个人手中,或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户存储。也不得私自截留,坐收坐支现金。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重视与加强收入管理,及时将各类收入全额上缴财务部门,不得以各种名义或方式隐匿或者转移、私存私放、私设“小金库”。
(一)凡是来自政府部门的各类教育及其它经费拨款,应通过国库账户支付系统,或银行转账系统转入财务处指定的国库集中支付或授权支付账户、或其他银行账户;
(二)各单位按学校有关合同管理规定,对外签订各类科研项目协议,以及科技服务、合作办班、出租出借房屋等各类经济合同时,只能提供由财务部门认可的银行账号,以便对方将项目经费或合同款项直接汇入学校;
(三)各单位在对外经济交往活动过程中,收到转账支票、银行汇票、单位汇票等各类银行票据,应在票据结算期限内,及时上缴并通过财务部门提交银行办理资金清算,各单位及财务部门不得办理银行票据的背书转让手续;
(四)各单位以学校名义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或实物,必须按规定签订捐赠协议,并将捐赠资金及时全额上缴财务部门,接受的实物捐赠应及时到财务部门和资产管理处办理必要的登记手续;
(五)各单位投资的经济实体归还的费用、上缴或分配的利润,应及时全额上缴财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不得截留在经济实体使用;
(六)未经资产管理处批准,各单位不得私自出租各类公用房。经批准出租的公用房,各单位应负责根据出租合同及时收取租金,并及时上缴财务部门;
(七)各单位使用保管的设备和家具的报废手续,应由资产管理处统一负责,出售废旧设备、家具的残值收入,全额上缴财务部门;
(八)各单位必须重视各类零星杂项收入的管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范形成“小金库”。这些零星杂项收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
1.因临时提供复印、上机、测试等服务收取的零星收入;
2.因临时出借会议室、教室、设备而收取的租金和使用费;
3.因出售各类实验材料废品、过期报刊、杂志、图书等获得的款项;
4.在各类对外经济交往活动过程中,对方以各种名义给付的回扣、折扣、佣金、分成等款项;
5.职工个人按单位规定上缴的校外兼职酬金、境外收入等。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重视与加强支出管理,完善各类支出报销审批制度。各类支出均须凭据按实报销,不得虚列、虚报支出。
(一)各单位不得通过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等各种名义,以“一次报销转账,分期消费使用”的方式,虚列支出套取资金转入其他单位私存私用;
(二)各单位在对外合作办学过程中,不得在协议规定之外,向合作方支付任何形式的办学协作费。也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在支付给对方的办学协作费中,由本单位负责管理、支配或使用一定比例的资金。
第三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切实加强本单位各类资金收支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预防与杜绝“小金库”。
第十五条 对各单位的资金收支情况,学校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有权按各自职责独立进行日常监督,或者联合开展专项检查。
第十六条 各单位防范治理“小金库”的情况,列入学校对各单位党政领导班子工作巡视的内容,以及各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四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七条 根据《中共中央纪委 监察部 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印发〈“小金库”治理工作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财监[2009]26号),规定,学校将对“小金库”行为的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八条 校内各单位自查发现的“小金库”资金,按收入发生额及时如数上缴学校入账,由学校按规定处置。
第十九条 在学校组织的专项检查与经济责任审计中查出的“小金库”资金,除必须全额上交学校外,学校按“小金库”资金收入数额1-2倍的标准,从该单位年度经费预算或历年结余中扣减经费。
第二十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设立“小金库”并已经支用的资金,凡属被私分、贪污的款项必须如数追回;凡属于被用于教职工奖励、补贴、津贴和发放实物的部分,应如数扣减单位劳务酬金。
第二十一条 凡被发现有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单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下称有关责任人员),除按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之外,将停发本人半年至一年的岗位津贴,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印发后再设立或者变换方式继续设立“小金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中纪委《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员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监察部、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追究纪律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校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学校财务和监察部门分别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1月印发的《复旦大学关于坚决制止“小金库”的实施意见》(校通字[99]28号)同时废止。